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麟被告吳明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
主文陳建麟、吳明達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貳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三七連線彈珠台二台及代幣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達於警訊中右開事實坦認不諱,而該項供述,既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答稱實在(見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復有扣案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三七連線彈珠台二台及代幣五十五枚扣案可證,被告陳建麟、吳明達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陳建麟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吳明達則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建麟、吳明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麟、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陳建麟、吳明達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麟、吳明達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建麟曾於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吳明達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猶不思反省,矢口否認犯罪;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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