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本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此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已有述及)。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指摘原判決有如附件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