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二)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甲○○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就受判決人甲○○部份之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關於受判決人甲○○部份所載。
二、本件觀之附件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僅就受判決人 林洋港 、 張庚清 、 鍾湘南 、 黃建銘 、 張莊基 、 邱創煥 、 呂文貴 及 高楚安 等人(均已裁定確定)部分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惟對受判決人甲○○部分究係以何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內並無一語提及,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受判決人甲○○部分再審之聲請,是否無誤,本院自無從憑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因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裁定關於受判決人甲○○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