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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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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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同法定代理人謝千紗住同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因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收受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之確定裁定,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其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