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為圖自己一時方便,任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核其行為嚴重妨害對向車道來車之路權與行車安全,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處罰要件。而交通警察以隱密方式執法採證後加以告發,除可防止駕駛人心存僥倖任意違規外,在屬動態交通違規之情形下,亦可避免因緊急攔檢而危害交通安全或影響交通秩序,此舉當為法律所容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針對異議人各次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均無不當。至於台北市○○街自康定路起至環河南路段事後改劃其他標線,無礙抗告人先前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審以裁定駁回異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