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二號前,因與乙○○該及生母之事,而發生口角,竟手持掃把木柄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枕部裂傷5×1×1公分、臉部擦傷3×3公分合併瘀血4×4公分、左上肢瘀血7×4公分及8×4公分、右上肢瘀血10×4公分及8×4公分、左下肢瘀血13×6公分、5×4公分、8×1公分及4×2公分合併擦傷3×3公分、右下肢瘀血4×1公分、8×4公分、5×4公分合併擦傷1×1公分、1.5×1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並未用球棒打他,是因為我姊姊乙○○持掃把木柄對我喊,如果不敢過去就是沒種,我很生氣,他用掃把木柄打我,我不痛,我搶過掃把木柄就打他,我是正常防衛等語。經查,右開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三號卷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告一節,並未提出診斷以實其說,況被告既已自告訴人手中搶過掃把柄,即無正常防衛之情狀存在,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指被告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瘀傷,並無嚴重之裂傷或骨折,此由前開診斷書觀之即明,倘被告係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當不僅如此,是被告辯稱係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事證已明,且告訴人正陳明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告訴人聲請使喚證人翁武彬、 郭台麟 、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告訴人經判處拘役,竟不知悔改、重蹈覆徹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危害暨犯罪後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告訴人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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