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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