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由於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一)檢字第0七六一三號函示參照),是新式樣專利申請人尚未具有告訴權,自不得告訴他人妨害其專利權。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新晟裕塑膠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其新式樣寢飾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審定公告(申請案於00000000公告編號二九0二二四號),迄今尚未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證書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專利公報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五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自不得告訴被告等妨害其專利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原審遽為實體判決,却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核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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