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電魚與多位友人○○○鎮○○街○○○巷○號閒談,其中有人吸食安非他命,因而誤認抗告人亦有吸食之嫌,實則抗告人僅於八十二年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事後未曾再吸,原審竟以此不實之化驗,遽予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查獲,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原審審核後,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四五九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