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辛○○
丑○○寅○○子○○己○○庚○○丙○○乙○○甲○○辰○○卯○○戊○○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再審聲請人壬○○住新竹
共同指再審相對人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五二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規定於裁定之再審亦有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已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未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追加擴大之上訴,並改判相對人勝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認上開事件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亦未注意同一訴訟標的在事前已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在先,造成一案雙判,故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送達當事人最後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查證無訛,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逾三十日之期間;另該判決亦已認定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僅對第二審判決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亦為法所不許,故其等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葉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