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某時,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一00弄十二號二樓其前妻甲○○住處,共商出售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土地出售事宜,乙○○雖同意代為幫忙處理,惟要求甲○○事後交付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購買計程車乙輛供其營業以為報酬,然遭甲○○拒絕,二人遂發生爭執,迨翌(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竟在甲○○之臥室內,對其恫嚇稱:「如果不給汽車及十萬元酬勞,就要妳(指甲○○)很難看,很難看的意思就是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甲○○犯行,辯稱:當天係其欲回興隆路房子,遭甲○○拒絕而發生爭吵,而非其欲幫甲○○出售土地,要求許女給付十萬元及購買計程車供其營業為酬而爭執,本件純係甲○○故意設詞陷害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地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女 鄭倚欣 、次女 鄭亦涵 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證時,均指稱當晚確曾見被告與其母甲○○為房子的事在客廳爭吵,後來回到房間繼續吵,其等曾在其母甲○○臥房外,聽到被告親口說要其母很難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証人鄭亦涵更路陳稱:「其確有聽到被告說很難看的意思就是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符節,參以被告在與甲○○爭執中,曾持水果刀剌傷甲○○,亦有載具其傷情之家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水果刀乙把扣案可憑,顯見被告當時除持水果刀剌傷被害人甲○○外,復出言加以恐嚇洵無疑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