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亦設有明文。又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依規定驗尿,但因舊疾復發,定於同月十六日做碎石手術,且向觀護老師談起,仍接到書面告誡書,並被記申戒,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逾期未前往報到驗尿情形,且經書面通知驗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竟於報到後,未依指示前往驗尿,而規避離去,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即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有約談報告表、檢察署函多件附卷可參。原審予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辯做碎石手術之事實發生在前,顯與數月後之未往驗尿事實無關,所辯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