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秀昉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王秀昉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茲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