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送監執行於94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送監執行於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劉思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
悉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3、5頁),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述其至台南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要戒除毒癮,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劉思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思賢於104年3月16日下午10時55分許,因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嗣因劉思賢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3月17日上午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思賢於警詢時之自│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白│⑵被告坦承係以自己之尿液││││封緘後送驗,對於採尿過││││程無爭執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初步檢驗照片4││││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年度偵字第22691號不起│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是│││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本件應依法追訴。│││法院92年度訴字1081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