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葉金英
吳清川蘇文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9號、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葉金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清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HUGA」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德興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德興電子遊戲場」;第6行關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後,補充「,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將現金交給吳清川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後把玩,潘葉金英、吳清川即透過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賭客不續玩時,由吳清川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1比1或1比50之比例向吳清川兌換現金,若分數玩盡則賭資悉歸潘葉金英所有。」;第10行關於「新臺幣(下同)」之記載因重複而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扣押物品清單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2份」,第7行關於「指認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指認照片4張」;暨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川、潘葉金英於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潘葉金英經營「德興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由賭客以代幣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再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潘葉金英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潘葉金英、吳清川、蘇文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潘葉金英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遊戲場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吳清川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被告潘葉金英與吳清川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蘇文吉與其他2位被告彼此間因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潘葉金英在上開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僱用共同被告吳清川,自民國99年中某日起至104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遊戲機具供渠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潘葉金英、吳清川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葉金英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吳清川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獲用以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共10臺,數量非微,再被告潘葉金英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吳清川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被告蘇文吉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潘葉金英、蘇文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清川前有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暨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見)。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共含IC板10片),於查獲當時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方伯恩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及同附表編號七所示於機具內查獲之代幣762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潘葉金英、吳清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一所示3台「HUGA」電子遊戲機具中之1台,係被告蘇文吉為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雖非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代幣1,250枚,均係被告吳清川所有預備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及兌換現金之證明所用,業據被告吳清川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4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吳清川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潘葉金英、吳清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現金1,000元,業由被告吳清川交付與被告蘇文吉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蘇文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蘇文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雖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然該址為「超商」與「電子遊戲場」之複合式商店,該物品均係供超商營業所使用,業據被告吳清川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警方拍攝之「德興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經營超商或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或所得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HUGA」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二│「PK13-Ⅱ」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三│「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四│「連線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五│「動物奇觀Ⅱ代」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七│代幣│762枚(機具內查獲)│├──┼──────────────┼──────────┤│八│代幣│1,250枚(櫃檯查獲)│├──┼──────────────┼──────────┤│九│現金│1,000元(被告蘇文吉││││身上查獲)│├──┼──────────────┼──────────┤│十│監錄硬碟│1臺│├──┼──────────────┼──────────┤│十一│帳冊│1本│├──┼──────────────┼──────────┤│十二│現金│2,500元(櫃檯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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