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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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崇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肆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3行所記載「104年4月22日」為「104年4月24日」㈡;另更正犯罪事實第6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所記載「愷他命13包」為「愷他命14包」;及更正犯罪事實第7行所記載「檢驗後淨重共44.227公克」為「檢驗後淨重共47.856公克」。
二、核被告高崇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類身心,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為數不少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另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未婚、在舞廳擔任公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14,經送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4只,係供包裹上 開愷 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檢驗結果│沒收依據│││及送驗說明│││├──┼──────┼───────────┼─────┤│1│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0.214公克。│第1項第1款│││0.28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公克│││├──┼──────┼───────────┼─────┤│2│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887公克。│第1項第1款│││3.689公克,│││││檢驗後淨重│││││3.629公克│││├──┼──────┼───────────┼─────┤│3│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818公克。│第1項第1款│││3.70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5公克。│││├──┼──────┼───────────┼─────┤│4│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735公克。│第1項第1款│││3.684公克,│││││檢驗後淨重│││││3.653公克。│││├──┼──────┼───────────┼─────┤│5│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712公克。│第1項第1款│││3.685公克,│││││檢驗後淨重│││││3.657公克。│││├──┼──────┼───────────┼─────┤│6│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611公克。│第1項第1款│││3.682公克,│││││檢驗後淨重│││││3.656公克。│││├──┼──────┼───────────┼─────┤│7│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948公克。│第1項第1款│││3.697公克,│││││檢驗後淨重│││││3.670公克。│││├──┼──────┼───────────┼─────┤│8│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3.105公克。│第1項第1款│││3.726公克,│││││檢驗後淨重│││││3.691公克。│││├──┼──────┼───────────┼─────┤│9│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796公克。│第1項第1款│││3.693公克,│││││檢驗後淨重│││││3.667公克。│││├──┼──────┼───────────┼─────┤│10│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916公克。│第1項第1款│││3.687公克,│││││檢驗後淨重│││││3.655公克。│││├──┼──────┼───────────┼─────┤│11│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861公克。│第1項第1款│││3.683公克,│││││檢驗後淨重│││││3.655公克。│││├──┼──────┼───────────┼─────┤│12│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833公克。│第1項第1款│││3.675公克,│││││檢驗後淨重│││││3.642公克。│││├──┼──────┼───────────┼─────┤│13│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3.078公克。│第1項第1款│││3.711公克,│││││檢驗後淨重│││││3.678公克。│││├──┼──────┼───────────┼─────┤│14│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重約2.718公克。│第1項第1款│││3.707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公克。│││├──┼──────┼───────────┼─────┤│總計│檢驗前總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8.305公克│37.23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7.856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高崇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MUSE」夜店,以新臺幣1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岡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7.23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4.227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高崇濱 於104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7公里處,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而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7.232公克,檢驗後淨重44.227公克)及難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因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因當場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共164.8公克),而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一、二、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被告係同時購買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倘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