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顏志峰 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被告 何平 和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其中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其中被告 何平和 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6,24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1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5,438元,餘由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就被告何平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平和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壹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昌公司)與原告公司簽有肉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由被告何平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雞肉產品數批,並約定每15日結算一次,被告應於結算日起30日內,簽發匯款或到期支票或國內LC給付貨款。惟屆期後,被告交付之支票全遭退票,經向被告璉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何平和求償,皆避不見面,故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全部貨款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壹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26,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壹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璉昌公司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利息部分應按法定利率計算。被告何平和部分,依照肉品買賣合約書約定,信用額度50萬元,依民法741條規定,超過信用額度的金額不是保證人在簽契約時可預見,因此,被告何平和之保證責任僅在50萬元範圍內負責,超過50萬元部分無理由。被告何平和部分並主張先訴抗辯權。兩造並非自97年開始交易,原告應已調查過主債務人的信用額度,保證人簽約的時候,信用額度只有50萬元,事後原告提高信用額度非保證人所能預見,這部分風險不應由保證人承擔。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9月3日立有肉品買賣合約書,被告璉昌公司向原告購買大成生鮮、冷凍雞肉及附屬產品,約定每15日結算日一次,並應於結帳日起30日給付貨款,被告何平和為被告璉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二)被告璉昌公司自104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雞肉產品數批,經結算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360,250元、639,268元、726,726元。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244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璉昌公司自104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雞肉產品數批,經結算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360,250元、639,268元、726,726元,合計1,726,244元;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15號卷第7-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璉昌公司給付貨款1,726,244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條款,被告何平和應與被告璉昌公司就上開1,726,244元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林誠 二,最高限額保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5期,90年8月15日,第25期第93-100頁; 陳聰富 ,最高限額保證人之權利,月旦法學雜誌90年7月1日,第74期第10-11頁)。此外,實務上亦承認最高限額保證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略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反面言之,倘逾最高限額者,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不及。如此,方得避免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之範圍無限制地擴張,使保證人無法依其意思控制風險。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平和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據(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15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記載:「總額度:無(擔保額度+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五十萬元。必要時,賣方得縮減之。擔保額度:無。賣方得因擔保物價值之增減,調整擔保額度。」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何平和就被告璉昌公司所為者為50萬元額度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最高限額保證並未定有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告何平和既於載有50萬元額度內之系爭買賣(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其同意就此額度內負有保證之責。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何平和即應就上開50萬元額度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與被告璉昌公司負連帶責任;至原告逾50萬元額度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約定自結算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璉昌公司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自是定有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璉昌公司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貨款逾期者,按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所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法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自應准許,被告辯稱應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可採。再查本件送達被告璉昌公司、何平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4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15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04年8月2日、104年8月3日送達,則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3日、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何平和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何平和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璉昌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何平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最告限額保證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3日起,其中被告何平和自10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244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何平和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何平和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127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關於本金即應徵裁判費部分為全部勝訴、其經駁回部分,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璉昌公司負擔及其中百分之三十(即5,438元)由被告璉昌公司、何平和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