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分隊長 鄭國延 、警員 龔政嘉謝長青 當場侮辱,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分隊長鄭國延及員警龔政嘉、謝長青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附件所示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貶損員警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另於分隊長鄭國延欲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執行逮捕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並致鄭國延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採,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迄未與分隊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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