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被告 賴永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嘉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 歐文哲 之指訴(警卷第1至2頁、17至18頁)
㈢、證人 呂昭 廷104.02.28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6頁)
㈣、證人 李得禎 104.02.28警詢陳述(警卷第3至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8至12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14頁(警卷第26至32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6張(警卷第33至4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表編號4),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而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行竊之財物多寡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賴永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永嘉原與友人 呂昭廷 、歐文哲等人共同承租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8日19時前某時許,趁歐文哲等人相偕外出遊玩之際,由樓梯轉臺攀爬外牆走壁打開歐文哲臥室窗戶後,潛入房內竊取歐文哲置於床頭櫃內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嗣歐文哲返家後發現紅包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賴永嘉於警詢時及│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偵查中之供述│:未拿取告訴人歐文哲的錢,││││告訴人窗外採得之指紋可能係││││渠之前搬進去時否經摸過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歐文哲於│⑴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室友呂昭│││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廷及呂昭廷女友李得禎等人│││之證述│共同出遊,屋內只有被告1││││人在家之事實。││││⑵告訴人出遊返家後,發現其││││臥室內及窗外走道有不明鞋││││印,經清點屋內財物後,確││││認紅包遭竊之事實。││││⑶上開鞋印與被告所穿外出鞋││││之鞋印相符,且留有鞋印之││││窗外走道只能從樓梯轉臺攀││││爬進入,無從自屋外攀爬到││││達,證明本件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⑷告訴人將上開事項質問被告││││,被告神情緊張,並要求不││││要報警之事實。│├──┼──────────┼─────────────┤│3│證人呂昭廷於警詢時之│⑴案發當日證人呂昭廷與女友│││證述│李得禎及告訴人等人共同出││││遊,屋內只有被告1人在家││││之事實。││││⑵告訴人返家後表示屋內財物││││遭竊並質問被告,被告當時││││先愣住後腦羞成怒否認之事││││實。││││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之事││││實,證明告訴人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4│證人李得禎於警詢時之│同上。│││證述││├──┼──────────┼─────────────┤│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員警在告訴人房間窗外採得之│││局104年4月7日刑紋字│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確有開啟窗戶進入│││1份│告訴人房間之事實。│├──┼──────────┼─────────────┤│6│刑案現場暨勘察採證照│⑴現場採得之指紋、鞋印、手│││片共40張│印。││││⑵告訴人房間窗戶係位於房屋││││外牆2樓,窗外僅有窄小走││││道,並無活動空間,衡情若││││非刻意攀爬至該處,當不會││││在窗外留下指紋,證明被告││││辯稱指紋是入住時不慎留下││││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賴永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