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管貳支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管貳支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3月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1卷第11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張(偵1卷第12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
㈤、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3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偵2卷第4頁)
㈥、照片14張(警卷第16至22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科表編號22),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之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賴慶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雄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5分(即警方採尿時)回溯48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管2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偵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親為採尿送驗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於採尿前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稱其系吸到二手菸等語││││。│├──┼─────────┼──────────────┤│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限公司於104年3月5│、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反應之事實。│││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驗餘淨重0.2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錄紀錄表、受觀察勒│後,5年內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件之事實。│││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