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運盆受刑人廖敏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運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壹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運盆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敏志恐嚇案件,先後各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予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32、11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及10萬元而均經具保人廖運盆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及其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廖運盆收受,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961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