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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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如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如明知自己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亦無資力可清償所欠債務,前於民國100年清明節期間,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墓結識 張寶宗 後,知悉其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竟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自101年年初起,持續假意關懷張寶宗,待取得其信任後,即以願意協助就醫、辦理各種手續等節為由,致張寶宗誤認確有其事,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被告;
(二)被告於101年4月5日前,以住處遭竊需要張寶宗借款協助為由,致張寶宗誤認被告仍有清償意願或未來得獲清償,因而於101年4月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鎮農會」,並自所有東港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4萬元借款與被告;
(三)又被告見張寶宗名下仍有坐○○○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鎮○○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鎮○路○○○○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1幢,且知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正由張寶宗配偶張 陳麗珠 保管中,竟仍於101年4月30日,誘騙張寶宗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圖於取得該等權狀後,即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詐取現金;惟幸經 張陳麗珠 即時察覺,並於同(30)日趕往阻止,被告始未能完成前開貸款詐取現金計畫而詐欺未遂。嗣被告於101年5月2日,得知張寶宗之本案不動產業經移轉他人所有,竟心生不滿,帶同張寶宗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張陳麗珠前於101年4月30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前所涉之妨害自由、名譽罪行,及張寶宗移轉本案不動產係受張陳麗珠強迫等情,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而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二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及一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暨第3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證人張陳麗珠之證述、張寶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乘機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經辯護人辯護以:1、公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2、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5日前,確實有遭人侵入住宅竊盜情事,並曾提出刑事告訴暨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且被告早於100年清明節期間,即與張寶宗結識,倘被告有詐欺犯意,無需間隔相當時日始行施詐,並於借款同時承諾給付利息,尤無需再與張寶宗往來,而繼續協助其陳情、申請撤銷過戶等;3、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於
101年4月30日前,曾相詢證人 李淑芬 關於張寶宗之貸款狀況,惟獲悉條件未符,自無先以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再前往貸款詐取現金之可能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一般卷宗四【下稱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於100年清明節期間,與證人張寶宗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墓結識,復曾於101年4月5日前不久,因認住處遭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向證人張寶宗告以前情後,獲得證人張寶宗同意借款以為協助,渠等乃於101年4月5日,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鎮農會」,由證人張寶宗自所有東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借款與被告;及於101年4月30日,被告有與證人張寶宗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並經證人張陳麗珠察覺而趕往阻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寶宗、張陳麗珠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張寶宗部分: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6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5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證人張陳麗珠部分: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3頁、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東港鎮農會101年10月23日東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各1份(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證人張寶宗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洪玉如共向伊借款、騙取6萬2,000元,一部分係伊家中的現金,分次交付,另一部分則係領自伊東港鎮農會帳戶,一次交付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惟本院審酌前開指訴情節(即分次交付部分)並非具體,關於金錢交付乃至於「借款」之緣由、時間、地點等節均付之闕如,顯屬空泛,足否採信,已有可疑;且證人張寶宗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訊以:「除了領四萬,你還有無給洪玉如二萬二?」時,係回稱:「很多的十元的硬幣,還有壹元的硬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前開所指難認相符,無從資為被告確有分次交付被告合計2萬2,000元款項之憑據,尤其經本院再次訊以:「你是否還記得你有拿好幾筆錢加起來總共2,2000元給洪玉如?」時,其係回稱:「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甚係為相反之證述,則證人張寶宗前開指訴亦有瑕疵,至為灼然。
3、又除證人張寶宗前開指訴外,經本院核理由欄三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有何足為證人張寶宗不利認定之情節存在,是檢察官實質上顯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張寶宗之指訴,作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唯一證據。
4、從而,證人張寶宗之指訴既非無瑕疵可指,復未據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張寶宗前開指訴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
1、查被告有於101年4月5日前不久,向證人張寶宗告以住處遭竊,因而於101年4月5日,經證人張寶宗借款4萬元以為協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自證己身職業、居無定所(戶籍業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前案糾紛非少、無法繳納保證金等情為由(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併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部分所載),認被告借款時經濟狀況已屬困頓,缺乏清償資力。惟本院首審酌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不負有澄清犯罪嫌疑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無法證明己身正當職業云云,已有未洽;再查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戶籍雖經遷移至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並涉有多宗刑事糾紛,有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雄檢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各1份(本院卷一第160頁、第56至105頁,本院卷四第1至7頁、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佐,然前開情節與個人經濟能力之充足與否,本非具有事理上之必然,因果關係難認緊密,復未經檢察官就所指之論理過程予以具體詳述,故得否逕資為被告借款時之經濟狀況係屬窘迫,進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情狀之認定,確值商榷;加以稽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各1份(本院卷四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至39頁)所載,亦可知被告於101間具有在外租屋情事,是被告斯時已否全無財產或失其經濟來源,同有可疑;尤其個人是否欠缺清償資力,尚需自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因素予以綜合觀察,必總合後就現時或未來可預期之債務仍處於一般且繼續性地無法清償之狀態,始得謂屬欠缺清償資力,要與單純之暫時性資金週轉不靈有所差異,而檢察官理由欄三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核既均與被告之財產、信用、勞力等無涉,復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就該等事項(諸如資產負債情形、債信紀錄、勞動能力等)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供衡量,則綜合前述,被告借款時已否處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無資力清償狀態,尚非明確;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借款時之清償資力並非不足)之認定。
2、再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借款時,尚乏清償意願云云,惟本院查被告於向證人張寶宗借款前,曾提及願意給付利息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張寶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述(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43頁;證人張寶宗部分: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第22頁)明確,堪以認定,併審酌證人張寶宗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復於101年間,存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處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以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3)0801號鑑定報告各1份(警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7頁)在卷可查,自足認證人張寶宗於被告向其借款時,意思能力係屬薄弱,亦難於事理上之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極易相信他人,此觀諸證人 張寶宗嗣 於101年5月2日,曾經被告帶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配偶即證人張陳麗珠提告涉犯強制罪嫌(警卷第3至4頁反面),亦可自明,是倘被告確無清償意願,缺乏借貸之真意,大可單純逕予假稱借款即已足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再贅予主動附加利息負擔必要;且查證人張寶宗係自其東港鎮農會帳戶一次性提領大額款項4萬元,有東港鎮農會101年10月23日東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資金往來俱有紀錄留存,同理若被告自始存有詐欺犯意,復可利用證人張寶宗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指示其分散領取以弱化款項提領證據與己身詐欺犯行之關聯,竟反未有所規避,則被告有否就清償意願進行隱瞞,亦非無疑;尤其被告事後有向證人張寶宗主張以代書費與前開借款相抵銷抵乙情,業據證人張寶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頁)明確, 自益徵 被告對於借款清償與否係屬在意,亦即認所為借貸係屬真實,要非基於詐欺之犯意,否則無需特意以抵銷方式而圖免除己身之債務負擔,至被告前開抵銷主張究否有據,縱令與法相違,仍僅屬民事法上糾紛,要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被告借款初始已乏清償意願;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定。
3、綜上,既乏實據足認被告於向證人張寶宗借款時,業處於無資力清償狀態,或具有自始欠缺清償意願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當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
1、按犯罪之「著手」,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至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有於104年4月30日,誘騙證人張寶宗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圖完成貸款詐取現金之計畫云云,並有證人張寶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因張陳麗珠不將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伊,所以洪玉如於101年4月30日,就帶伊去東港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辦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1頁、第25頁)可資相佐,惟被告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稱:伊於101年430日,有陪同張寶宗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其要調閱本案不動產謄本以查詢貸款情形等語(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及其反面),彼此係為相異之陳述,復經核與證人即張寶宗女兒 張雅玲 於警詢時證述:因洪玉如要詐騙張寶宗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銀行設定貸款,所以於101年4月30日午後,有帶張寶宗到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後來張陳麗珠還有趕至現場進行質問等語(警卷第11頁及其反面)有所不符,至證人張陳麗珠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即被告誘騙證人張寶宗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乙情)雖與證人張寶宗前開指訴相符,然其早於警詢時即證稱:101年4月30日伊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詢問時,就在門口遇到洪玉如,其並已將調閱好的土地、建物謄本拿在手上,伊還有質問地政人員為何配合辦理等語(警卷第13頁),是前後證述顯非一致,難認無訛;更遑論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第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之程序,尚需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待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始得補給之,而查證人張寶宗嗣於101年5月1日旋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證人張陳麗珠,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1份(警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參,是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同難認有經補發完成之情形;從而,被告有否誘騙證人張寶宗辦理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顯值商榷,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如被告、證人張寶宗於101年4月30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之申辦資料等)以為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如其前開所辯,其等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係為調閱本案不動產謄本以查詢貸款狀況之認定,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當難認已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貸款詐取現金計畫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仍未臻「著手」之階段,尚屬開始實行前之預備行為。
2、次稽諸證人 李銘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自69年起擔任土地代書,差不多於101年間,洪玉如有帶張寶宗直接到伊事務所尋求幫助,張寶宗係向伊表示遭到妻子、兒女欺負,財產也遭侵占,不過張寶宗表達能力不是很明確,所以洪玉如會幫忙表達,而伊斯時也有按洪玉如、張寶宗之意思幫忙撰寫卷附之「撤銷過戶聲請書」(本院卷三第25頁),並經張寶宗當場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證人 李淑芳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記得101、102年間,洪玉如有主動與伊接洽,表示有一位屏東東港的阿伯想用房子貸款,但第一次伊沒有見到該阿伯,也需要其提供權狀影本,所以第二次伊等就約在高雄成功路與苓雅路之交岔路口見面,伊還有邊詢問該阿伯邊作紀錄,就是卷附記載有「額度80萬」、「張寶宗」等內容之紙張(本院卷四第86頁),以便回去問銀行朋友是否與貸款條件相符,後來結果係無法貸款,而伊將結果轉知洪玉如後,伊等就沒再聯絡了等語(本院卷四第72至75頁反面)、證人張寶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洪玉如有帶伊去臺中、高雄找代書,也有帶伊去看眼科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及其反面),當足認被告確實有為證人張寶宗利益而向代書證人李銘人尋求協助,亦有協同證人張寶宗洽詢本案不動產貸款可能性及前往眼科就醫等事實,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陪同張寶宗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等,係因為張寶宗想要請伊幫助其維護己身正常人之生活等語(偵卷第12頁)無違,則被告所辯要無詐欺證人張寶宗犯意,並非無據,自非不可採信;尤查被告另製作有「陳情書」、「委託書」,並分別寄送總統府、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尋求協助等節,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4年3月20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三第73至80頁)在卷可考,復經證人 莊榮兆 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貸款詐取現金計畫,衡情大可利用證人張寶宗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逕以言語指示證人張寶宗配合、遂行自己犯行,要無再大費 周章 製作該等書類,乃至於寄送他處反留存己身所為之證據之必要,且該等書類經核難認屬臨訟編造之證物,內容雖未臻至縝密無瑕,仍非無稽,以上均要與通常詐欺犯嫌之犯行歷程有別;更遑論被告於101年5月2日,甚帶同證人張寶宗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張陳麗珠強迫證人張寶宗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為由,提出強制罪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詢問筆錄各1份(警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佐,若認被告存有詐欺犯意,其不啻係反自陷於所犯遭司法偵查單位察覺之風險,亦要與犯罪嫌疑人無不竭力隱瞞犯行之通常生活經驗有違;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30日,與證人張寶宗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時,主觀上究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非無疑,難堪認定。
3、是故,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既難認已達至「著手」之階段,且斯時其主觀上究否意在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貸款詐取現金計畫,亦非無疑,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認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乘機詐欺取財(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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