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田洪冷仔 (即 田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田隆壽 (即田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田泳湘 (即田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告 田進祥
田文德 田金盈 田 金參 田鐵漢 田富建 田永成 田山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芃橋 被告 田永發
田永松 田陽萬 田金水 田健民 田見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許阿 碖被告 田見春
田清賢 田品章 田見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0四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田洪冷仔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 田許阿碖 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三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金盈、 田金參 、田鐵漢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品章單獨所有。
原告田隆壽、田泳湘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田進祥、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田文德、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許阿碖、田見春、田金參、田永成、田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田文雄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田洪冷仔、田泳湘、田隆富、田隆壽為其法定繼承人,惟田隆富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田文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0、160、188頁),故田洪冷仔、田泳湘、田隆壽分別於104年12月2日及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田文雄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業經繼承人分割協議已由田洪冷仔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然不影響田泳湘、田隆壽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5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4.91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田洪冷仔、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8.4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田金盈、田金參、田鐵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田品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田品章則以: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縱因面積過小而為畸零地,仍希望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等語。
(二)被告田山鐘、陳芃橋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田文德、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田金參、田永成、田見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田進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則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五)其餘被告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及田清賢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土地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26、207至212頁),除被告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及田清賢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臨杉板路,最北側有被告田見偉所有之一層樓建物,其餘土地均為竹林及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土地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11
5至117、161至162頁)。考量系爭土地上最北側有被告田見偉之建物,原告田洪冷仔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3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 田建民 、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日後可與附圖編號A部分一併使用,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田金參、田金盈、田鐵漢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田品章則願意單獨分配附圖編號D部分,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及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均大略完整方正,可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當屬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原告田隆壽、田泳湘雖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而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然因被繼承人田文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業經繼承人分割協議,由原告田洪冷仔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告田隆壽、田泳湘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提訴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位置│├──┼──────┼─────┼────────┼────┤│1│田洪冷仔│6分之1│104491分之20982│A│├──┼──────┼─────┼────────┼────┤│2│田文德│6分之1│104491分之20982│A│├──┼──────┼─────┼────────┼────┤│3│田進祥│6分之1│104491分之20983│A│├──┼──────┼─────┼────────┼────┤│4│田見清│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5│田金盈│100分之1│3分之1│C│├──┼──────┼─────┼────────┼────┤│6│田金參│100分之1│3分之1│C│├──┼──────┼─────┼────────┼────┤│7│田鐵漢│100分之1│3分之1│C│├──┼──────┼─────┼────────┼────┤│8│田富建│50分之3│104491分之7554│A│├──┼──────┼─────┼────────┼────┤│9│田永成│300分之11│13848分之4616│B│├──┼──────┼─────┼────────┼────┤│10│田山鐘│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11│田永發│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12│田永松│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4│B│├──┼──────┼─────┼────────┼────┤│13│田陽萬│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4│B│├──┼──────┼─────┼────────┼────┤│14│田金水│600分之11│13848分之2308│B│├──┼──────┼─────┼────────┼────┤│15│田健民│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16│田見偉│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17│田見春│100分之9│104491分之11330│A│├──┼──────┼─────┼────────┼────┤│18│田清賢│600分之11│13848分之2308│B│├──┼──────┼─────┼────────┼────┤│19│田品章│400分之12│全部│D│├──┼──────┼─────┼────────┼────┤│20│田許阿碖│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21│陳芃橋│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備註1:田洪冷仔繼承原共有人田文雄之應有部分6分之1。││備註2:原共有人 田金隆 、 田水有 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3,於10││4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為共有人田品章所有,││田品章由200分之3增為40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