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田洪冷仔 (即 田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田隆壽 (即田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田泳湘 (即田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告 田進祥
田文德 田金盈金參 田鐵漢 田富建 田永成 田山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芃橋 被告 田永發
田永松 田陽萬 田金水 田健民 田見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許阿 碖被告 田見春
田清賢 田品章 田見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0四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田洪冷仔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 田許阿碖 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三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金盈、 田金參 、田鐵漢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品章單獨所有。
原告田隆壽、田泳湘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田進祥、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田文德、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許阿碖、田見春、田金參、田永成、田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田文雄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田洪冷仔、田泳湘、田隆富、田隆壽為其法定繼承人,惟田隆富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田文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0、160、188頁),故田洪冷仔、田泳湘、田隆壽分別於104年12月2日及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田文雄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業經繼承人分割協議已由田洪冷仔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然不影響田泳湘、田隆壽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5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4.91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田洪冷仔、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8.4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田金盈、田金參、田鐵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田品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田品章則以: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縱因面積過小而為畸零地,仍希望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等語。
(二)被告田山鐘、陳芃橋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田文德、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田金參、田永成、田見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田進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則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五)其餘被告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及田清賢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土地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26、207至212頁),除被告田金盈、田鐵漢、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及田清賢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臨杉板路,最北側有被告田見偉所有之一層樓建物,其餘土地均為竹林及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土地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11
5至117、161至162頁)。考量系爭土地上最北側有被告田見偉之建物,原告田洪冷仔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田富建、田健民、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3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見清、 田建民 、田見偉、田見春、田許阿碖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日後可與附圖編號A部分一併使用,被告田永成、田山鐘、田永發、田永松、田陽萬、田金水、田清賢、陳芃橋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田金參、田金盈、田鐵漢均願意維持共有分配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田品章則願意單獨分配附圖編號D部分,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及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均大略完整方正,可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當屬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原告田隆壽、田泳湘雖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而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然因被繼承人田文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業經繼承人分割協議,由原告田洪冷仔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告田隆壽、田泳湘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提訴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位置│├──┼──────┼─────┼────────┼────┤│1│田洪冷仔│6分之1│104491分之20982│A│├──┼──────┼─────┼────────┼────┤│2│田文德│6分之1│104491分之20982│A│├──┼──────┼─────┼────────┼────┤│3│田進祥│6分之1│104491分之20983│A│├──┼──────┼─────┼────────┼────┤│4│田見清│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5│田金盈│100分之1│3分之1│C│├──┼──────┼─────┼────────┼────┤│6│田金參│100分之1│3分之1│C│├──┼──────┼─────┼────────┼────┤│7│田鐵漢│100分之1│3分之1│C│├──┼──────┼─────┼────────┼────┤│8│田富建│50分之3│104491分之7554│A│├──┼──────┼─────┼────────┼────┤│9│田永成│300分之11│13848分之4616│B│├──┼──────┼─────┼────────┼────┤│10│田山鐘│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11│田永發│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12│田永松│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4│B│├──┼──────┼─────┼────────┼────┤│13│田陽萬│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4│B│├──┼──────┼─────┼────────┼────┤│14│田金水│600分之11│13848分之2308│B│├──┼──────┼─────┼────────┼────┤│15│田健民│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16│田見偉│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17│田見春│100分之9│104491分之11330│A│├──┼──────┼─────┼────────┼────┤│18│田清賢│600分之11│13848分之2308│B│├──┼──────┼─────┼────────┼────┤│19│田品章│400分之12│全部│D│├──┼──────┼─────┼────────┼────┤│20│田許阿碖│200分之9│104491分之5665│A│├──┼──────┼─────┼────────┼────┤│21│陳芃橋│1500分之11│13848分之923│B│├──┴──────┴─────┴────────┴────┤│備註1:田洪冷仔繼承原共有人田文雄之應有部分6分之1。││備註2:原共有人 田金隆田水有 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3,於10││4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為共有人田品章所有,││田品章由200分之3增為400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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