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張恒豪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洪耀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陳進財同意並授權被告洪耀
鴻代為出租陳進財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就上開租賃契約下簡稱本案租賃契約)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電信),用以設立基地台,係以威寶電信支付租金之扣繳憑單均有按月寄送至陳進財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2之居所,難認陳進財對此一情事不知悉為主要理由。然:
⒈扣繳憑單非按月寄送,是檢察官上開理由已與事實不符。
⒉又上開扣繳憑單雖寄送至陳進財生前住處,然上開地址與案
外人即被告之兄 洪耀臨 受委託經營之「後壁湖渡假村」僅數公尺,故許多文件均由被告代收。
⒊再者,告訴人陳進財不識字,自無從以陳進財曾接獲扣繳憑
單遽以認定陳進財確實知情,而應就陳進財就扣繳憑單交付予何人續行偵查。
㈡縱認告訴人陳進財有同意被告洪耀鴻出租本案土地予威寶電
信,亦不等於陳進財曾同意被告洪耀鴻收受威寶電信給付之租金。而觀諸被告洪耀鴻既未履行其與陳進財間所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所定「如期繳納抵押權之債務本息」義務,陳進財自無可能同意由被告洪耀鴻受領威寶電信所支付之租金,而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而聲請人雖於偵查及再議時均曾提出上情,然檢察官僅以陳進財有同意被告洪耀鴻訂立契約之高度可能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及被告洪耀鴻何以不該當侵占罪嫌,自有所不當,而應就陳進財有無同意被告洪耀鴻受領租金一事續為偵查等語,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顯見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恒豪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刑事陳報狀,係主張被告洪耀鴻未獲告訴人陳進財授權偽造其簽名,而出租本案土地予威寶電信並收取租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51頁),縱認屬實,被告洪耀鴻應係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威寶電信),顯與其交付審判意旨一之㈡主張被告洪耀鴻獲得告訴人陳進財授權締約,然侵占應給付予告訴人陳進財之租金,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社會基本事實截然不同,且無法併存,顯係另一獨立之社會基本事實,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聲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且不在本院審認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及案外人洪耀臨、案外人即被告之妻 劉幼君 未獲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本案租賃契約之契約書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並盜刻其印章蓋用於上開契約,復於同月15日於切結書上蓋用偽刻之陳進財印章,而偽造本案切結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洪耀臨及劉幼君部分,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證人即威寶公司承辦人 洪忠緯 證稱於基地台施工期間告訴人陳進財會出來看,然未阻止其施工,故難認陳進財係不知情而遭矇蔽;㈡依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台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每月租金之扣繳憑單,均係寄至告訴人陳進財之住處;㈢基地台設置於渡假村屋頂,此為渡假村土地租借使用之一環,並無隱瞞告訴人陳進財之必要;㈣洪耀鴻與威寶電信締約後,告訴人陳進財尚於97年間與案外人洪耀臨協議以借名方式取得貸款,足徵96年間雙方關係密切,而無偽造陳進財文書之必要,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 嗣聲 請人於本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再以:㈠告訴人陳進財當時已90餘歲,且不識字,自無從僅以陳進財知悉他人於屋頂上施工,即能認為陳進財知悉被告有與威寶公司訂立契約及收取租金。應認陳進財因與被告洪耀鴻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而誤認該工程為被告洪耀鴻為經營渡假村所設立;㈡扣繳憑單應以每「年」寄送,而非每「月」寄送,又告訴人陳進財既不識字且信件多由被告收受,不能以扣繳憑單寄送至告訴人家中做為認定陳進財有授權之依據;㈢就告訴人陳進財與案外人洪耀臨是否有借名登記乙情,業經最高法院認定陳進財與洪耀臨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而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檢察官以此為據認定告訴人陳進財有同意被告洪耀鴻締結本案租賃契約,實屬錯誤;㈣被告洪耀鴻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偽造文書案件)供稱本案租賃契約簽名係由其代陳進財所簽,但陳進財本人有自己蓋用印章,核與證人即威寶電信承辦人洪忠緯證稱簽約時陳進財簽名是被告洪耀鴻所簽,切結書上陳進財印章也是由被告洪耀鴻拿出來蓋等語矛盾等語,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以原偵查係以客觀情節認為告訴人陳進財有同意及授權並非無據,再議意旨徒憑證人洪忠緯與被告洪耀鴻供、證述不一為由聲請再議,尚有未洽,而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㈠聲請人雖屢稱告訴人陳進財為九旬老翁且不識字,無法理解
扣繳憑單之意義,縱然見威寶電信人員前來施工,亦可能認為係被告洪耀鴻為經營渡假村所為工程,然:
⒈告訴人陳進財就其與被告洪耀鴻締結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同意
被告洪耀鴻得再委託第三人經營,均以他人口述契約內容,並經公證之方式為之,此有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佐(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是依告訴人陳進財就其土地之委託經營已採取具公式性及慎重之手段,足徵告訴人陳進財有相當知識程度,並了解應保障自身財產且嫻熟相關法律手段,是縱然告訴人陳進財不識字,亦難以想像告訴人陳進財收受扣繳憑單後,將視若無睹,全然不向他人詢問扣繳憑單含義,並進而質疑被告洪耀鴻或提出告訴,是檢察官以扣繳憑單均有寄送至告訴人陳進財之住所,作為認定告訴人陳進財知悉並授權被告洪耀鴻簽訂本案契約,自難認與事理有違。
⒉再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告訴人陳進財不了解威寶人員
前來施工之理由。惟被告洪耀鴻與告訴人間委託經營契約書係於93年10月4日訂立,而衡情,被告洪耀鴻若為使渡假村順利營運,自當於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後立即整修或興建相關設備,殆無於締結契約約3年之96年間,始興建相關設備,此情更應為居住於渡假村附近之告訴人陳進財所明知,是告訴人陳進財若不知被告洪耀鴻與他人締結本案租賃契約,自無任憑威寶電信工程人員於本案土地興建基地台而全不加以詢問。且觀諸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嗣後移轉予案外人洪耀臨(於此暫不論告訴人陳進財是否知悉土地移轉之情事),並由洪耀臨委託證人 莊興利 經營時,告訴人即詢問證人莊興利為何在此整修,並表示若證人莊興利要承租本案土地,亦應向其承租,其後告訴人陳進財更拒絕其使用本案土地及電話等情,有證人莊興利於101年6月22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案件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18頁),益徵告訴人陳進財若見他人進入其土地進行工程或整修,有加以詢問之習慣,非如聲請人所稱告訴人見他人前來施工亦全不在意之情。
㈡另查告訴人陳進財於101年4月30日申請就其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為復查,並質疑其威寶電信租賃所得,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詢問告訴人陳進財申請復查理由時,告訴人陳進財係表示本案土地於97年5月16日移轉予案外人洪耀臨,其98年間已非上開土地所有人,且「租賃收入分文未得」,全未提及其不知悉被告洪耀鴻有偽造其簽名及印章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101年6月21日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洪耀鴻締結本案租賃契約,相較其有無獲得租金收入,告訴人自應更加在意其名義遭他人冒用之事,而應於國稅局詢問復查理由時立即提出,然告訴人卻隻字未提,難認告訴人陳進財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洪耀鴻締約。
㈢再聲請人雖執被告洪耀鴻與證人洪忠緯就本案租賃契約及切
結書印章由何人蓋用之供、證述不符,主張被告未得告訴人陳進財授權等語。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未能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起訴門檻,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洪耀鴻供述該部分不實(即暫不論證人洪忠緯證述是否可信),徒以被告洪耀鴻有簽名及蓋用陳進財印文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洪耀鴻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告訴人陳進財之簽名及偽刻印章,是無從率予交付審判。
㈣至聲請人主張扣繳憑單係由被告代收,及扣繳憑單非按月寄
送等語,或於偵查卷宗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判斷,或與函文內容有所不符,且無關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之宏旨,是均無從作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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