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柔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柔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柔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忠訓 國際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 黎凱淵 ,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惟因先前購物時,全家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黎凱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8月10日2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鄭柔方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黎凱淵於警詢之指述,及黎凱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104年1月30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柔方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自稱「忠訓國際王先生」之男子,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從事餐飲業,要整修店面,需辦理30萬元貸款,這是我第一次辦理貸款,曾經打電話去OK忠訓國際詢問,對方說我無法辦貸款,但我有登錄資料,可能資料外流,我接到自稱是忠訓國際王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繫,說他們另外有個方案,可以把帳面做漂亮一點,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他會把錢先存入我的帳戶,等貸款成功後,他再把錢領走以此美化帳面,寄帳戶前與王先生約聯絡3次,第一通講比較久約半個小時,第二通他只問我提款卡辦了沒有,要怎麼寄提款卡給他,第三通是我本來要去全家,但他說一定要去7-11,他們跟黑貓才有配合,王先生說貸款約等一到兩個禮拜,但資料寄給王先生後,他就沒有接電話,我覺得有異,在10日打電話去國泰銀行申請止付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五、經查:
㈠、被害人黎凱淵於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黎凱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黎凱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雖經作為詐騙黎凱淵之工具,然被告是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審究被告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3年8月8日在統一超商灣中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指定於103年8月9日中午前,將文件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運費8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辯稱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寄送與忠訓國際王先生等情,並非無稽。
2、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供自稱忠訓國際王先生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查詢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雖查詢單係記載查詢「103年8月及9月」間雙向通聯,然實際上僅查詢該門號「103年8月9日」之雙向通聯,而被告持用之門號確實於103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22秒、103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44秒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等過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通聯光碟、本院列印前揭通聯光碟之資料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頁、核交卷底之證物袋、簡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檢察官僅查該門號於103年8月9日之通聯紀錄,然103年8月9日已係在被告寄送國泰世華帳戶之後,故被告是否曾在103年8月8日前與自稱忠訓國際王先生聯繫,聯繫時間長短,均無法證明;惟可確認被告於103年8月9日中午前,曾接獲自稱忠訓國際王先生之電話乙節。
3、本院依職權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以「0000000000」即自稱忠訓國際王先生聯絡電話為關鍵字查詢,除本案外,另查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35-1頁至第40頁),觀之前揭2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係嫌疑人欲貸款,而與「0000000000」聯繫,並以宅急便寄送帳戶,致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是以被告並非唯一與「0000000000」聯繫後,以宅急便寄送帳戶之人。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咸以嫌疑人使用之門號與「0000000000」確有通聯,並提出宅急便資料以實其說,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亦有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宅急便資料,與前揭案件並無特殊之處,實難單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5、何況,被告發覺有異後,即於103年8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2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提款卡掛失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確有掛失提款卡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心態。 佐以 被告並非當面交付帳戶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而係花費88元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等寄往嘉義市○區○○○路○○號;參以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收受詐騙集團匯款或給予利益之相關證據,故被告辯稱其受騙而寄交國泰世華帳戶等詞,尚堪採信。
6、至檢察官曾函詢忠訓公司有關被告曾否至該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經函覆:『…。2、本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金融相關諮詢之服務,即蒐集市場貸款資訊,依客戶實際條件,協助客戶進行貸款方案篩選,用以規劃客戶合適申辦之信用貸款並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標的,係故本公司並未核發任何客戶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貸款,合先說明。3、經查明,本公司並無 鄭君 之任何資料紀錄,…。』,有忠訓公司104年1月30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5頁)。考量被告僅以電話向忠訓公司詢問並登錄資料,並未經忠訓公司協助申辦貸款,然檢察官僅向忠訓公司函詢被告曾否至忠訓公司申辦貸款乙事,卻未表明被告是否曾以電話詢問或登錄資料,自難期待忠訓公司從歷次電話查詢或登錄之資料庫中,檢索被告是否確曾電話查詢或登錄以回覆,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忠訓公司實係不法蒐集人頭帳戶之機構,何能期待該公司據實函覆,故亦難因上開忠訓公司之回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8、綜上,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本意在於申辦貸款,並提供宅急便收據影本以實其說,和一般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不同,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縱因被告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惟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私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被害人 彭羿耘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同是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幫助犯罪,兩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科刑之判決,即非允洽,而被告鄭柔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