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是撥開她,可能是她自己跌倒撞到牆壁受傷的云云。惟被告若僅撥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受有右前額瘀腫約三×三公分、左臉頰瘀傷約三×四公分、左上臂後側瘀傷四×四公分、左手背腫三×四公分等多處傷害。準此,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