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四樓甲○○○住處,二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右前額瘀腫約三×三公分、左臉頰瘀傷約三×四公分、左上臂後側瘀傷四×四公分、左手背腫三×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甲○○○作勢要打伊,伊僅順手將甲○○○撥開,她有跌倒,因先前伊同意每個月給甲○○○一萬元生活費,但已將近二個月未拿給她,才為此事爭吵,伊未出手毆打甲○○○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稱: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認識被告,起先被告騙伊已離婚,伊才與被告在一起,後來發現被告仍有妻子,伊便要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不同意,仍不斷對伊騷擾,當天被告未經伊同意從窗戶爬進來(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與伊言語不合便出手打伊頭部、手臂等處成傷,伊以前也遭被告毆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書立之悔過書、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鐵鋁窗估價單各一紙為據。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前額瘀腫約三×三公分、左臉頰瘀傷約三×四公分、左上臂後側瘀傷四×四公分、左手背腫三×四公分等傷害,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北縣重醫診字第九00三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甚明,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