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併諭知緩刑二年,惟其緩刑期滿後,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