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被告對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
繳至102年4月10日止,尚欠本金104,387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借款到期日為101年2月24日,距102
年4月10日已逾6個月,故請求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