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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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追加原告 邱智揚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清玉 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訴訟代理人 余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足參。末按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
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 何雅茹 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
原告,發票、到期日期同為民國100年2月17日、及101年1月
30日,兩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請被告提出答辯狀(
或爭點整理狀)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追
加原告邱智揚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被告所持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何
雅茹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確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邱智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張返還予原告何雅
茹。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
票1張返還予原告邱智揚。五、就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部分
,原告何雅茹、 邱揚智 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各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時,為供
作履約保證金而分別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追加原
告與被告間係依個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爭執有無債權債務
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上開追加原告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所主張訴訟基礎事實雖略有相似之處,然兩者當事人並不相
同,請求權行使主體、確認利益及原因事實各自獨立,爭執
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同,程序上更無所謂判決歧
異之問題,自無同一訴訟訴中主張之必要,故原告與追加原
告請求權既屬各異,自無必須一同起訴,或在法律上對於該
二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兩造後,始以追加原告邱智揚之方式
提起追加之訴,核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
,亦有未合。從而,追加原告邱智揚部分之追加,核與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