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張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被 告 洪寅庭 即 洪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一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三四一八分之五十,暨其上同
段九五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三樓,面積九六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全部,含附屬建
物用途:陽台,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點二三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九六二四建號,面積一一六九點二九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十五),准予變賣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3418分之50,
暨其上同段9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3樓,面積9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全部,含
共有部分即同段9624建號,面積1169點2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分之15)(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95
7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9624建號建物(面積1169.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請求合併分割。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
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10層建物之第3層),僅有一個共同
出入口,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如以
原物分割,將導致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發生困難,為發揮
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
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將
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418分之25;就957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含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0.54平方公尺,花
台1.23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9624建號,面積1169.29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5),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10樓層之3樓,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僅96.74平方公尺,並非寬闊,且僅有單一
出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
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
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
割,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
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
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
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