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郭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5,076元整,及其中本金195,035元,自
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76元整,及其中本金
195,035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賬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
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二)然因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
求仍未獲全數償,嗣後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
地位請求償還債務,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再次債權讓與之
通知。查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4年10月17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035元、利息及其他費
用等共計215,076元,嗣後還款金額為0元。爰起訴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權利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