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投資股票恐違約交割,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
國101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於101年8月
24日經雙方合意於某麥當勞之公開場合簽立借據乙紙(
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每月1
期,每期還款1萬元整或以上,並於每月10日前由銀行轉
帳匯款於原告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前需清償完畢。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收
受被告交付還款金額。詎被告除清償7,000元外,未依約
按期履行,且無通知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全部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34萬元為共同投資非借款云云,並
非事實:
兩造前為職訓局同事,感情不錯,被告有在操作股票,曾
因逢資金銜接擔心違約交割問題,向原告借款10多萬元,
並稱若願借款願給付原告2,000元吃紅,原告遂於100年7
月18日借款11萬元予,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如數還款並加
上1,000元(要扣手續費1,000多元)予伊,但伊不在意分
紅。伊不熟悉股票操作未與被告共同投資,亦不可能認賠
本金。此次被告又以恐違約交割為由借款,原約定2天後
即會清償,但未如期清償,被告乃要求於101年4月30日書
立系爭借據以求保障,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借據係受原告之脅迫下所為云云,並非
事實:
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在公開場所麥當勞所為,且當時被告
的女朋友甲○○也在場,並無脅迫被告。伊打電話予被告
約10次,是因為被告拒不還款,並何脅迫之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交付之34萬元係為集資買賣股票,而非借款。當時
約定是賺錢共享,虧盈自負。伊等自99年間就開始合作投
資股票,且已共同投資數次,皆是由原告匯款到伊帳戶,
由伊負責操作股票。前於100年7月18日原告即曾交付11萬
元,由被告負責操作股票,隔天包括伊投資共賺之9仟多
元,於同年7月20日伊就把原告之11萬元及獲利1,000元給
付予原告。本件已是第4次,伊得到原告同意才會在101年
4月30日上午買賣股票,原告於當日下午匯款,總共買了
56萬9千多元,2天後交割,其中之34萬元屬於原告出資。
如果不是原告同意,伊不會買這麼多股票,後來賠錢原告
不肯認賠。
(二)由於此次虧損,伊覺得有愧疚,加上原告自101年6月中起
持續致電予伊,先告知他目前被資遣,沒有工作需要錢,
看這筆錢是否可以給他等語;其後原告又因不甘損失,態
度改變說是借款,表示他現在無工作,可以每天在伊公司
門口等伊,在門口與伊大小聲,看能不能看。復到伊公司
與櫃台同事說伊在躲債,一天打數通電話騷擾,亦在電話
中告知如果伊想要工作,他可以鬧到伊沒有工作,只要伊
簽立借據,他不會用借據向伊要錢,再謂只要簽立借據,
伊就可以好好上班,不會再來公司干擾伊。原告尚稱甚至
可以去找地下黑的,可以用匯款紀錄,只要與黑道分一半
,他們很樂意去討等語,以前開種種騷擾及脅迫手段持續
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系爭借據係由原告草擬,原告說簽借
據時需要有還款金額及還款時間,但是原告不會照約定事
項走,始於第1點約定每月必須還款1萬元,伊當時即告知
無力還,但原告說或多或少還一些就好,當時原告也知道
伊經濟有困難,每月還1萬元有困難,伊迫於無奈才會簽
借據,並非要還錢的意思,原告一直保證不會拿借據為難
伊,也說不收利息,伊當時暗忖股票這個戶頭有108萬多
元,這段期間等看看是否可以賺回來,於是依原告要求簽
立借據,伊想簽借據有3年緩衝期,原告就不會再為難伊
,3年伊可以好轉,就額外再付款給原告,當作花錢消災
,但目前伊的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能力有限。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30日匯款34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1
年8月24日於某麥當勞簽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4萬元,
並於101年4月30日收訖無誤,被告願於101年10月1日起,每
月1期,每期還款1萬元整或以上,並於每月10日前由銀行轉
帳匯款於原告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
告應於104年8月10日前清償完畢。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收受被
告交付還款金額。被告無故未按期履行且無通知原告原因,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之系爭借據。其
後被告給付7,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4月30日
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原告否認之
。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乃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甲○○之證詞為證。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到被告的公司鬧被告,原告說會鬧到
被告沒有工作,也有提到會給黑道收,這是被告告訴伊接
到原告的電話,說要簽借據,原告確實有到被告公司,可
以調閱監視畫面,原告到公司是如何亂,伊不在場並不清
楚,但是從訴外人 劉祿芸 不敢到庭作證可知。兩造於100
年8月24日在麥當勞簽立借據,簽立借據時被告沒有受到
原告脅迫,因為原告會打電話公司,也會到被告公司催討
債務,被告會擔心失去工作,因為人都愛面子,被告不想
讓別人知道這種事情,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簽借據,被告認
為股票在他手上賠掉,不想讓好朋友賠錢,所以答應要負
責這一筆錢,這並不是借款,只是被告願意負責。後來就
照這種約定履行,當時有提到1萬元太多會付不出來,說
如果沒有辦法還錢或是有困難,只要在期限內還清,就願
意再談,也不會到法院來告被告。借據第4條的約定,本
來是要修正,原告當時說他們二人是好朋友,而且原告投
資34萬元賠在股票,不會對被告提告,被告有付款7,000
元,被告的經濟真的不好等語。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
告簽立系爭借據當下並無受脅迫之事情,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打電話脅迫被告乙事,證人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非
親自見聞,真實性即其可疑,且不能逕以劉祿芸未到庭作
證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確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原告脅迫而簽
立系爭借據之情節,被告上述辯稱,顯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34萬元係為集資買賣股票,而非借款
。當時約定是賺錢共享,虧盈自負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本院觀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明載「
借據」二字,且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4萬元,並於101年4
月30日收訖無誤,被告願於101年10月1日起,每月1期,每
期還款1萬元整或以上,並於每月10日前由銀行轉帳匯款於
原告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應於104
年8月10日前清償完畢。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收受被告交付還
款金額。被告無故未按期履行且無通知原告原因,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其文字內容顯然已
與被告抗辯係屬集資投資不相符合;證人甲○○固證稱:被
告認為股票在他手上賠掉,不想讓好朋友賠錢,所以答應要
負責這一筆錢,這並不是借款,只是被告願意負責等語,否
認原告所給付之43萬元為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但亦坦言被
告已同意返還這筆本金,且其亦證稱:伊不知道誰出多少資
金,投資何種什麼股票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實則對所謂的
兩造投資細節並不知悉,且可知應均係來自被告之訊息,尚
難全然採信。況且,依證人甲○○所述,縱使兩造原來係約
定為投資,被告亦可能於事後同意返還本金予原告而簽立系
爭借據,此外,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返還本金予原告之意思
因而簽立系爭借據,可見被告確實同意讓原告保本而取回所
支付之43萬元,是則,縱令原告於給付被告42萬元之始非為
借款之意思,到迨至簽署系爭借據時,已有將兩造約定成返
還本金之借貸之意,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並未受脅迫,則被告
於意思自由情形簽立系爭借據,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
實係約定以被告應負之上開數額投資款返還義務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已成立,被告辯
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云云,洵非足採。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已同意不以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乙節,為原告否認,被
告所辯稱尚難證明,且系爭借據上已約明至少按月清償1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具科技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電子認證實驗室之工作,為被告所自承,無可能不
知悉簽立借據之意思及其分期清償之相關義務,被告未依約
履行,已全部到期,自負有一次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從而
,被告所稱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云云,應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尚未
清償之借款3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假執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