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立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901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