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楊子承
被   告  黃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2,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街○○○號2樓及桃園縣
八德市○○路○○○巷○○弄○號,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
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地
址欠詳」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考,即該
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
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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