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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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錫賢
相 對 人 邱垂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聲
請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嗣後買賣契約當事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即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
對人已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係向已死亡之相對人送達,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自屬聲請要件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