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五王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7.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即經地政機關實測後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鋼架造雨遮與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建物)
,竟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則以:對於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無意見,惟
希望可以保留防火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部分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經該所以102年6月27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則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希
望保留防火巷等情抗辯,然此業與被告是否應負拆除之責無
涉,尚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