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書婉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