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慧民 發支付命令
,惟黃慧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0
7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