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起訴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百分之八點五八)。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訂定增補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延展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且前揭還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則恢復原還款條件,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以上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除恢復還款條件外,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金額計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而依強制執行法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雙方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有關抵充之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其抵充順序及金額如下:優先受償執行費用四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次受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共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再其次受償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是以尚有本金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百分之零點八七七五,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共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尚未獲清償,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酉字第三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拍定日為止,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甲○○就上開不足額及其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酉字第三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酉字第三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本金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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