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丙○○(另由公訴人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由丙○○先到附表所列地點勘查門窗是否上鎖及財物概況後,告知乙○○後離去,再由乙○○著手或由乙○○在外把風,丙○○著手(附表一編號四),以徒手或持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後,交還予丙○○予以棄置於不詳處所),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之明細均見附表各編號,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得手後將贓物交付予丙○○以抵償積欠安非他命欠款(施用毒品部分,另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案經警方於附表一編號六號之台北縣○○鎮○○街○○號一樓「兒童體能館」現場採得乙○○之指紋,始循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書香大地社區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又在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甲○○經營之「兒童體能館」採得之指紋,經鑑定係屬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一字螺絲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製品,具有一定之重量,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上構成危險,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數次之竊盜犯行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十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之犯行併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罪,惟該處所係供供補習班及其辦公用之處所,業據各該等被害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解釋上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相同,自不能認被告成立該部分之犯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一之犯行部分,係由丙○○先到附表所列地點勘查門窗是否上鎖及財物概況後,告知乙○○後離去,然丙○○事後亦收受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另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由丙○○著手竊盜,被告在外把風,顯見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對於被害人之危險較高)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十一)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即為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菲薄,致使被害人等遭受嚴重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一字螺絲起子」,於最後一次竊取財物得手後,即交還予丙○○予以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