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楠陽路口(由北往西)闖紅燈且不服取締逃逸,爰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係伊的,平常都是伊在開,沒有借給別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伊在台北市○○路巴拿馬大使館上班,並沒有開車到高雄,伊確實沒有違規,本件裁罰之事實有誤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任職於台北市○○路○○○號六樓巴拿馬駐華大使館職員,工作時間
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平日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其並無請假紀錄之事實,不惟異議人陳明在卷,亦有其提出之巴拿馬駐華大使館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工作地點確實是在台北市區,並未在高雄縣、市地區,且觀諸異議人提出卷附之巴拿馬駐華大使館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所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之工作出勤並無請假,亦未離開台北市,是以異議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應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巴拿馬駐華大使館工作,應堪採信。
㈡本院傳訊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振山 到庭固證稱舉發情形:「當時車子是由鳳楠路
往楠陽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我站在楠陽路口,因該車紅燈違規右轉,該路口沒有照相設施,我也沒有攜帶照相機拍下來,因時隔已久,該車的顏色及廠牌我不記得了,但我不可能會看錯車號,因當時是白天,且距離我很近,我有吹哨子制止,但該車還是開走。」,綜上仍難認異議人即係駕駛人。另據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闖紅燈右轉,且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查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則當時事出突然,車速極快,舉發員警是否能在瞬間以肉眼觀察記下其車牌號碼,誠屬可疑;況目前交通機關對行車違規之車輛,大多能拍照為證,本件舉發人為何對本件交通違規不能拍照為證,是否有事實上之不能?若係員警逕行舉發,亦應立即通知勤務中心派員於下個路口攔查,以令人信服,亦可避免舉發人匆忙誤看之情形。是以尚難僅依舉發員警單一之指證即遽認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情事。綜上調查結果,查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且不服取締逃逸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