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丁○○
乙○○被告庚○○
甲○○丙○○己○○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庚○○、甲○○、丙○○、己○○、戊○等人長年來借尊奉父母之虛,行謀奪財產之實,長期策畫侵占自訴人丁○○、乙○○二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因認被告庚○○等人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皆有明文。故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丁○○、乙○○與被告庚○○、甲○○、丙○○、己○○、戊○等人間為兄弟姊妹,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業據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即渠等之母親 廖林秀英 分別陳述在卷,堪予認定;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庚○○等人侵占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二張(柒伍農建使字第○一三號、柒陸農建使字第○○一號)云云,然自訴人丁○○、乙○○均已陳明:「(問:被告何時侵占你們的印鑑、印鑑證明?)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去申請地價補償費,我們認為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時就已經侵占我們印鑑章、印鑑證明。」、「(問:被告何時侵占該二張使用執照?)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對我們提起九十年訴字一四七四號訴訟時,就已經使用該二張使用執照對我們提起訴訟,所以在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等人就已經侵占該二張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庚○○等人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對於自訴人丁○○、乙○○具狀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並檢附前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二張為證據,雙方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本院士林簡易庭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士調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自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侵占前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事實。另自訴人丁○○、乙○○前因被告丙○○偽造其父 康根土 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及領據,持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獎勵金乙事,而於九十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足見自訴人至遲於九十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使用渠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申請前開土地地價補償費乙事。是自訴人既於九十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侵占前述印鑑章、印鑑證明、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犯行,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