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顏秋妹
       林中文
       林莉君
       林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香一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香一為訴外人顏秋妹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
貸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10元,均未依約按期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香一已於95年8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香
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10元,及自92年6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8月22日東院裕民真
101聲6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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