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DB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嗣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駛至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口時,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其女之車號000—一六八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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