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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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前於88年間向原告索討金錢欲買車子、房子,原告拒絕,詎被告於叫罵、嫌棄原告約兩個小時後,從此負氣離家,既未告知行止,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更沒有提供生活費用。被告於離家期間,兩造均藉由被告商場上的朋友 李月華 居間聯絡,被告極少主動與原告及子女聯繫,嗣於97年4月間李月華表示不願意再當聯絡人,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因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分居已逾8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從此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尚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憶晨 到庭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住一起,爸爸在88年間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因為他向媽媽拿錢拿不到就走了,他都沒有告訴我們他住哪裡,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如果家裡有事情我們才請李月華轉告,他們分居已經8、9年了,夫妻有名無實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8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9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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