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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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丙○○見其形跡可疑,即通知同派出所之巡邏員警乙○○及甲○○身著制服前來支援,一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對丁○○進行盤查,詎料丙○○要求丁○○出示證件時,丁○○竟從其長褲口袋中拿出1包甘油浣腸袋(內含安非他命1包、塑膠軟管1條,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塞入口中,並企圖逃逸,丙○○見狀立即阻止丁○○並拉住丁○○右手,乙○○及甲○○即上前支援防止丁○○逃逸,詎料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極力反抗,並徒手摳傷丙○○右手腕,致丙○○受有右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側身衝撞甲○○,致甲○○擦撞地面及機車後受有右前臂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欲將丁○○上手銬之際,丁○○又踹踢乙○○,致乙○○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等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亦沒有踢他們或對他們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因為伊有欠藥頭錢,以為他們是藥頭,就把藥藏在口中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乙○○、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員警受傷照片8幀及查獲、扣案物照片6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他們從後面拍我,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也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所以把他們推開,想要逃走,後來被他們制伏,我才看見他們身上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76號卷第34、35頁)。惟被告既有出手推開執勤之員警,豈有看不見他們身穿制服之理?況被告若非知悉係警察來查察,又豈會將甘油浣腸袋(內含安非他命1包、塑膠軟管1條)立塞入口中,並企圖逃逸?是被告均有違常理,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