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不及閃避,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
㈣照片12幀。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㈥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與卷附現場圖對照以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在被告停車位置旁即可見有刮地痕,顯係在被告甫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斜穿進路道路時,發生碰撞,此由被告肇事後停止之際,其車頭猶未完全擺正,益見其然,足認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之際,在相當距離內,已有告訴人騎成機車行進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問:你進入車道的過程中,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72號偵查卷宗第23頁),顯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有過失。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云云,則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範疇,與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無涉,被告以此置辯,不足為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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