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月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
二、被告亞煜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㈠1,400,000元及㈡6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28日,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㈠1.25%㈡
1.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並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亞煜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三、被告亞煜公司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亞煜公司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本金2,166,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被告亞煜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甲○○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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