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4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人甲○○提出聲明異議狀固承認於上揭時間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路段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精測試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僅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所以就繳扣該駕駛執照至監理機關,但伊現任職進南貨運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如該駕駛執照被吊扣一年,伊將被公司開除,家庭生計立刻發生困境,尚有父母妻兒深感憂慮,只要不扣吊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願接受任何嚴厲懲罰云云。然查,異議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無任何爭執事項,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訛誤,尤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國家律法所明定,要非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得以自為裁量之事項,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開情詞,殊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